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武汉市禁毒条例

发布时间:2010年02月20日     阅读次数:5961

(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,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;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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、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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《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〈武汉市禁 毒条例〉的决定》修正)    


第一条  为严惩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 活动,严禁吸食 、注射毒品违法行为,保护公民身心健康,维护社会治安秩序,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 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 禁毒决定》)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

  第二条  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:

  (一)对鸦片、海洛因、甲基苯丙胺(冰毒)、吗啡、大麻、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 的 MDMA(摇头丸)、氯胺酮(K粉)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;

  (二)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;

  (三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。

  第三条 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、禁贩、禁种、禁制并 举,堵源截流, 严格执法,标本 兼治的方针,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,查缉与防范相结合,惩罚与教育相结合。 

  第四条 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、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。

 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。

  第五条  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、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,严惩毒品犯罪。

  卫生、药监、、工商、民政、教育、文化、经贸、农业、民航、铁路、交通、邮政、 海关等有关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 作。

  国家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、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 的责任。

  第六条 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 作条件。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,专款专用。

  第七条  对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和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。

  第八条 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、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, 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禁毒决定 》的规定予以处罚。

  第九条  非法买卖、运输、携带、持有未经灭活的罂 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 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,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。

  第十条  非法运输、买卖、存放、使用罂粟壳的, 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 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予以收缴,处十五日以下拘留,可以单 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。

  在生产、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、籽的,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,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 得,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产停业。

  第十一条 旅馆、娱乐、餐饮服务、运输等单位,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 者场所的管理,将配 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。旅馆、娱乐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,设置禁毒警示 标志。公安机关应当帮助、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,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。

  因犯有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罪,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,不得从事旅馆 、娱乐经营活动。

  违反本条第一、二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

 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,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、注射毒品行为,或 者

  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、不采取措施制止的, 由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整顿,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,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